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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科牧KOMOO”与“科勒”、“KOHLER”商标不近似

最高法院 IP控控 2024-01-02
核心观点


1、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是英文“KOHLER”,与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相比,两者仅是“KO”相同,其余字母和呼叫上不同,而且被异议商标还有中文部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别较大。

2、商标近似的比对应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进行比对,不是被异议商标与科勒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进行比对。总体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志近似程度并不高。

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有一定差异,近似程度不高,也没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19类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考虑科勒系列商标在第11类卫浴商品上的广泛认知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也不足以达到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程度。


       合议庭:周翔、罗霞、周云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行提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科勒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科勒市高地路444号。

法定代表人:詹姆斯·M·鲁滨逊四世,该公司副总裁、总法律顾问兼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徐瑞红,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汝全,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职员。


再审申请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科勒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5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6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徐晓恒,一审第三人科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红、张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九牧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提出第3928207号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耐火材料、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木地板、大理石、水泥、瓷砖、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和建筑玻璃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


科勒公司于1995年1月18日申请注册第1521799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见下图),该商标于2000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淋浴分隔间和隔板、非金属制的浴室隔板和淋浴隔板、非金属简易小浴室、非金属门框、非金属门、非金属排泄弯管、建筑用非金属地板砖和墙砖、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水槽、非金属淋浴间、非金属排水管及水管阀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一


科勒公司于1999年6月1日申请注册第1716801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见下图),该商标于2001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淋浴隔间、非金属制的浴室隔间隔墙、非金属淋浴隔板、非金属小浴室、非金属门框、非金属门、非金属水管阀、非金属地砖、非金属墙面砖、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淋浴室门、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水管阀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二


科勒公司于1995年6月2日申请注册第973002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见下图),该商标于1997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淋浴分隔间和隔板、非金属制的浴室隔板和淋浴隔板、非金属简易小浴室、非金属门框、非金属门、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管、非金属水槽、非金属淋浴间、建筑用非金属地板砖和墙砖、非金属水管及水管阀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三


科勒公司于2002年9月9日申请注册第3301465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见下图),该商标于2004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淋浴隔间、非金属简易小浴室、淋浴隔间和简易小浴室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淋浴隔板、非金属沐浴隔板、非金属小浴室、非金属门框、非金属门、非金属或非塑料排水阱(阀)、非金属地砖、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地板、非金属管道、玻璃门、非金属扶手、门用玻璃、窗用玻璃、非金属门槛、非金属杆、非金属浴室门、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砖瓦、非金属砖、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窗框、建筑用非金属嵌条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4年3月27日。


引证商标四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科勒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07744号《“科牧KOMOO”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7744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科勒公司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科勒”、“KOHLER”等商标未构成近似,科勒公司称九牧公司恶意抄袭和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因此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0年5月28日,科勒公司针对第7744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复审的理由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对科勒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科勒公司的利益。


三、九牧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34142号关于第3928207号“科牧KOMO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34142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科牧”、英文字母组合“KOMOO”构成,汉字“科牧”一般易使相关公众视为与英文字母组合“KOMOO”读音相对应的中文音译。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由无明确中文含义的英文字母组合“KOHLER”、“THE BOLD LOOK OF KOHLER”构成。引证商标三、四均由汉字“科勒”构成,属于无固定中文含义的臆造词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独创性和显著性较强,并且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通常中英文组合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未形成显著区别,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的字体表现形式亦无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简易小浴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简易小浴室、非金属小浴室等商品属于同一类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市场实际情形、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等相关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耐火材料、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合科勒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程度。因此,科勒公司请求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耐火材料、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注册,在木地板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


九牧公司不服第34142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提起诉讼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标识本身在音、形、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九牧公司其他多个类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撤销第34142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34142号裁定中的认定,请求维持该裁定。


科勒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第34142号裁定的认定,请求维持该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九牧公司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大理石、水泥、瓷砖、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建筑玻璃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的商品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科牧”、英文字母“KOMOO”组成,相关公众一般会将汉字“科牧”视为英文字母“KOMOO”所对应的中文音译。引证商标一由英文字母组合“KOHLER”构成,其本身无固定含义,为臆造词;引证商标二由英文字母“THE BOLD LOOK OF KOHLER”构成,而“KOHLER”在其中所占比例较大,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四均由汉字“科勒”构成,其本身亦无固定中文含义,为臆造词。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无显著区别;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亦无明显区别。考虑到上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及引证商标实际使用过程中一般将“科勒”与“KOHLER”同时使用的客观实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木地板、大理石、水泥、瓷砖、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建筑玻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不同的商品系由同一主体提供,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九牧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标的审查应当坚持个案审查的原则,个案的裁决结果仅对个案产生法律效力,个案的裁决结果不能成为另案获得相应裁决的当然依据,故九牧公司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第34142号裁定。


九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水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二)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将每个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分别进行对比,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将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与被异议商标进行比对的方法错误,从而得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错误。


(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读音、含义均不同。九牧公司系国内大型知名卫浴洁具制造企业,其品牌“九牧JOMOO”在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九牧公司目前主打的品牌具有同一识别性,均含有“牧”和“MOO”,相关公众看到该商标,只会与九牧公司产生联想,不会与科勒公司产生任何关系,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科勒公司提交的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四)九牧公司在第19类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被核准注册了多个含有“科”、“KO”的商标,均未被认定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商标局基于相同的审查标准,对类似的情况却作出不同的审查结论,属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科勒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九牧公司提交了“科牧KOMOO”商标的商标信息打印件以及产品宣传册和手提袋。上述证据,或真实性不能确认,或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水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地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和地板砖等商品之间存在较大关联,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科牧”及发音近似的英文字母“KOMOO”构成。而引证商标一由英文“KOHLER”构成,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KOHLER”,引证商标三、四由中文“科勒”组成。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近似,加之,“科勒”、“KOHLER”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两者标示的商品来源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九牧公司虽然主张其品牌“九牧JOMOO”在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将被异议商标识别为该品牌的系列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存在一定差别,因此九牧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他案件的审查结论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理由,九牧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牧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被异议商标“KOMOO科牧”核定使用的木地板、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1、被异议商标“KOMOO科牧”中的木地板商品属于1901群组,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25页的注解,木地板与1909群组中的拼花地板和非金属地板类似。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未核定使用在拼花地板和非金属地板上。


2、被异议商标“KOMOO科牧”中的水泥商品属于1904群组,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含1904群组。“木地板、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属于类似商品。


(二)按照“形、音、义”的标准判断,以及考虑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形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KOMOO科牧”是中英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是“KOHLER”英文商标,引证商标三和四是“科勒”中文商标。上述商标从整体外形上看完全不同,构成要素不同,极易分辨。


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读音不同。无论是英文部分的读音比较,还是中文部分的读音比较,被异议商标“KOMOO科牧”与“KOHLER”、“科勒”比较,呼叫方式上明显不同。


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不同。被异议商标“KOMOO科牧”属臆造词,显著性强,寓意为“科技引领九牧”。而引证商标“KOHLER”是外国的常用姓氏,“科勒”是对应该姓氏的中文音译,显著性弱。


4、被异议商标系九牧公司核心商标“九牧JOMOO”的联合商标,属同一识别系统。九牧公司核心商标“九牧JOMOO”,被异议商标“KOMOO科牧”,其中,英文部分仅是首字母不同,中文部分仅是首字不同。九牧公司将“科”字包含的“科技”元素和寓意,创设到主打品牌商标中,有实现“科技引领九牧”的寓意。九牧公司系国内大型知名卫浴洁具制造企业,其品牌“九牧JOMOO”在行业内及相关公众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被异议商标,只会与九牧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九牧JOMOO”商标和“九牧”字号产生市场唯一对应关系,不会认为与科勒公司有任何关系,不会造成混淆。


(三)在第19类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被核准注册了多个含有“科”、“KO”的商标,如“科宝”“科安”“KOHV”“KOHERY”商标。九牧公司在多个类别上已经核准注册多个“KOMOO科牧”和“科牧”商标。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应当统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相同的法律规定和认定标准作出的不同的商标近似比对结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和第34142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坚持第34142号裁定意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科勒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地板等类似;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隔间和简易小浴室用非金属建筑材料类似,且与建筑用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地砖、非金属砖瓦等的使用密不可分,地板砖、墙砖、瓦的使用离不开水泥,两者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都有重合,且在用途上高度关联。


(二)被异议商标“KOMOO科牧”与引证商标“科勒”“KOHLER”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从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看,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科牧”与引证商标“科勒”构成近似,均是由汉字“科”和另外一个左右结构的汉字构成;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KOMOO”与引证商标“KOHLER”整体构成非常相似,且前两个字母同为“KO”;引证商标在使用过程中通常是中英文组合使用。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看,引证商标“KOHLER”是科勒公司创始人的姓氏,无明确中文含义,而“科勒”系英文对应的商标的音译,属于臆造词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如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简易小浴室等商品,均属于广义上的卫浴及其配件产品,相关公众看到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很容易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科勒公司或者与科勒公司存在特定关系。九牧公司在拥有核心商标“九牧JOMOO”的情况下刻意模仿科勒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恶意是显而易见的。


(三)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商标审查应当坚持个案审查原则,个案裁决结果不能成为另案获得相应裁决的当然依据。


综上,科勒公司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九牧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以下新证据:


1、关于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裁定书。


2、关于批准筹建全国五金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厨卫五金分技术委员会等7个全国专业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及工作组的函等。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九牧公司系国内大型知名卫浴洁具制造企业,其品牌“九牧JOMOO”在行业内及相关公众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3、“KOMOO科牧”有关的商标注册证88件。用以证明九牧公司对“KOMOO科牧”品牌已经进行了实际的防御性注册。


4、他人在第6、11、19和21类上注册含有“科”“KO”的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不统一。


科勒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是个案审查。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科勒公司在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交了在第6、19和21类上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宣传册。九牧公司质证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04年2月25日,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在此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使用。上述证据恰恰可以证明,科勒公司实际使用的部分引证商标与九牧公司已在这些类别上注册的商标事实上处于授权共存的状态,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


被异议商标“KOMOO科牧”是中英文组合商标,九牧公司主张“科牧”取自科技引领九牧之意。“KOHLER”是科勒公司创始人的姓氏,无明确中文含义,“科勒”为其音译。


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比较。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是英文“KOHLER”,与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相比,两者仅是“KO”相同,其余字母和呼叫上不同,而且被异议商标还有中文部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别较大。


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比较。引证商标三和四为中文“科勒”,只是字体不同,相关公众习惯于与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科牧”相比,两者仅是首字相同,含义和呼叫上不同,有一定差异。而且,“科勒”本身并无显著的识别部分,应从整体上与被异议商标进行比较,不能因为同样用了“科”字,且第二个汉字为左右结构,就一定会被认定为近似。科勒公司还主张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中是中英文在一起,而不是分开的。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近似的比对应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进行比对,不是被异议商标与科勒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进行比对。总体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志近似程度并不高。


2、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九牧公司认可被异议商标目前还没有投入使用。科勒公司主张科勒系列商标在本案涉及的第19类商品上有使用,并提交了2012/2013卫浴类产品宣传册予以证明。宣传册中有第19类上相关的淋浴房和素砖等商品,但看不出使用了引证商标,而且宣传册时间为2012年和2013年。本院认为,对引证商标使用情况和知名度考察的时间点一般应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科勒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已经大量使用引证商标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还应考虑,九牧公司拥有自己核心商标“九牧JOMOO”,在相关公众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设计与其也具有一定联系,九牧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一定合理性。


综合上述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有一定差异,近似程度不高,也没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19类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考虑科勒系列商标在第11类卫浴商品上的广泛认知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也不足以达到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程度。九牧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九牧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是他人还是九牧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含有“科”或“KO”的商标,只能证明这些商标被核准注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商标审查是个案审查原则,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均不同,不能因为他人已经注册了含有“科”或“KO”的商标,就一定得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结论。九牧公司以此理由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已经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对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九牧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4142号裁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201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534号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508号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34142号《关于第3928207号“科牧KOMO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3928207号“科牧KOMOO”商标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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